原情定罪【拼音】:yuán qíng dìng zuì解释追究他心里的动机来确定有无罪过或罪过轻重。出处《旧唐书·王玙传》:“罔上害人,左道乱政,原情定罪,非杀而何!”示例乡亭之系有岸,朝廷之系有狱,谁敢作奸犯科;死者不可复生,刑者不可复续,上当~。 ★明·程登吉《幼学琼林·讼狱》近义词反义词语法
“原情定罪”是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与儒家伦理思想相结合的一个重要法律原则,其核心在于强调断案时不仅要依据法律条文,更要探究案件背后的具体情由与动机,从而做出合乎情理的裁断。这一成语直接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“情、理、法”相统一的特色。“原”意为推究、考察,“情”指案件的具体情节、人情事理以及当事人的动机,“定罪”即判定罪名与刑罚。因此,“原情定罪”主张司法官应深入体察案情,在遵循法律基本框架的前提下,充分考虑具体情境和人的主观因素,使判决结果既合法度,又顺乎人情天理。 这一思想的形成,深受儒家“仁政”和“恤刑”观念的影响。儒家认为,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,但僵化地援引法条可能产生不近人情、甚至违背道德本质的判决。孔子曾言:“道之以政,齐之以刑,民免而无耻;道之以德,齐之以礼,有耻且格。”这反映出儒家更推崇以道德教化人心,而刑罚需慎用、得当。汉代以后,儒家思想逐渐法律化,“春秋决狱”即是典型体现,司法官常引用儒家经义(尤其是《春秋》微言大义)来裁决疑难案件,其核心方法便是“原心定罪”,即追究行为人的主观动机(“志”),这与“原情定罪”在精神上高度一致。例如,同样是杀人行为,出于自卫、孝道或故意谋杀,在法律评价和刑罚上应有天壤之别。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,“原情定罪”要求官员具备高度的道德素养和洞察能力。他们需要仔细核查事实,辨别真伪,了解当事人的身份关系、社会背景、行为时的处境与心理状态。例如,在涉及亲属相犯的案件中,基于“亲亲尊尊”的伦理,处罚会与普通人之间的犯罪有所不同;又如,在饥荒年代因求生而盗窃,与平日贪婪抢劫,其情可悯,处置亦当有别。唐代《唐律疏议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范,其中许多条款都体现了原情酌理的精神,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诸如“八议”、“上请”、“恤刑”等制度,为特殊身份或特殊情节的案件留下了灵活裁量的空间。 然而,“原情定罪”原则也潜藏着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。其高度依赖于司法官员的个人道德、智慧与公正性,若遇昏庸或徇私之官,则可能演变为任意裁量、破坏法制统一的借口,导致“同案不同判”的司法不公。因此,在传统司法体系中,它通常与严格的法律条文(“律”)相辅相成,理想的状态是“执法原情”,即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情理法的融通,而非完全以情代法。 综上所述,“原情定罪”远不止是一个司法技术用语,它深深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,是伦理道德法律化的产物。它强调法律实施应具备人文关怀和灵活性,追求实质正义而非单纯的形式正义。这一思想对后世乃至当代中国的司法理念仍有深远影响,提醒人们在追求法治的同时,不可忽视具体案情中的特殊性与人性因素,倡导法律裁决应兼具刚性尺度与温度,努力在社会秩序与人情事理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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