杀生之柄【拼音】:shā shēng zhī bǐng解释柄:权力。掌管生死大权。出处《韩非子·定法》:“术者,因任而授官,循名而责实,操杀生之柄,课群臣之能者也,此人主之所执也。”示例擅~,通壅塞之涂,权轻重之数,论得失之道,使远近情伪必见于上,谓之木。 ★《汉书·公孙弘传》近义词杀生之权反义词语法作宾语;用于书面语
成语“杀生之柄”出自中国古代典籍《韩非子·定法》,原文为“明主之所导制其臣者,二柄而已矣。二柄者,刑、德也。何谓刑德?曰:杀戮之谓刑,庆赏之谓德。为人臣者畏诛罚而利庆赏,故人主自用其刑德,则群臣畏其威而归其利矣。”其中“杀戮”即“杀生”,指剥夺生命的权力;“柄”本意指器物的把手,引申为权柄、权力。因此,“杀生之柄”意指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权力核心,特指君主或统治者所独揽的决定臣民生死的至高权柄。 这一成语深刻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家思想的核心政治理念。在法家学说中,君主必须牢固掌控“刑”与“德”(即惩罚与奖赏)两种权柄,这是驾驭臣民、维持统治的根本手段。而“杀生之柄”作为“刑”的最高表现形式,象征着国家暴力机器的终极权威。韩非子认为,君主唯有独断此权,不假手于人,才能使臣民心怀敬畏,从而确保法令畅通和政权稳定。这一思想与儒家提倡的“仁政”有所区别,更强调权术与威势的绝对性,反映了战国时期中央集权制度形成过程中的政治需求。 从历史实践来看,“杀生之柄”的集中行使是封建专制皇权的重要特征。自秦朝建立中央集权体制后,死刑的最终裁定权理论上收归皇帝,成为彰显“天子”权威的象征。例如,历代死刑案件常需经过“秋审”“朝审”等程序,最终由皇帝朱笔勾决,这一过程被称为“勾决”或“批红”,正是“杀生之柄”在制度层面的具体体现。这种权力的集中,既是为了防止地方或官僚滥用刑罚,也是为了强化皇权至高无上的地位,使其成为维系社会秩序和政治结构的终极威慑力量。 然而,“杀生之柄”的绝对性也隐含着深刻的历史反思。当这种权力缺乏有效制约时,极易演变为暴政或滥权。中国历史上不少暴君滥用生杀大权,造成社会动荡,如秦二世、隋炀帝等统治时期的严刑峻法,反而加速了王朝覆灭。因此,尽管法家强调此权需“独操于主”,但后世明君往往在实践中注重刑赏平衡,并辅以司法监察制度加以规范,如唐代的“三复奏”“五复奏”死刑复核程序,即是在维护皇权前提下对“杀生之柄”的某种节制。 在文化意义上,“杀生之柄”这一成语已超越其原始的政治语境,成为对绝对权力的隐喻。它警示世人,任何不受约束的权力都可能带来危险,同时也承载着传统文化中对权力本质的深刻洞察。如今,这一成语仍常用于形容掌控决定性力量的权威,或借古喻今,探讨权力制衡与法治精神的重要性,其内涵持续引发关于权力、法律与伦理关系的思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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