与受同科【拼音】:yǔ shòu tóng kē解释行贿和受贿的人受到同等的处罚。出处清·李宝嘉《官场现形记》第三十六回:“家兄一想,这件事倘要认真办起来,与受同科,不但姓文的担不起,就是老哥亦落不是的。”示例凡赃私的银,是~的,他怎敢闹出来? ★清·吴趼人《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》第四十六回近义词反义词语法作宾语、定语;用于书面语
成语“与受同科”源自中国古代法律术语,意指行贿者与受贿者受到同等的法律制裁。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至秦汉时期的律法体系,体现了古代中国对贿赂行为的严厉态度。在古代社会,贿赂被视为破坏社会公正、腐蚀官僚体系的重罪,因此立法者倾向于对双方均施以惩罚,以儆效尤。这一原则在《唐律疏议》《大明律》等法典中均有体现,成为传统中国法治思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。 从法律伦理角度看,“与受同科”反映了对贿赂行为中双方主动性的同等否定。传统观念认为,行贿者通过利益输送破坏制度公平,其主观恶意不亚于受贿者;受贿者利用职权牟取私利,则直接践踏职务廉洁性。两者虽行为角色不同,但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具有同质性。这种“双向问责”的理念,突破了仅惩罚受贿方的单向思维,强调贿赂交易中双方的责任连带性,对于遏制贿赂风气具有特殊意义。 在历史实践中,“与受同科”的适用常伴随具体情节的考量。例如《大清律例》规定,若行贿者因受胁迫而行贿,可酌情减刑;若行贿旨在谋取非法利益,则从重处罚。这种区别对待体现了古代立法者的司法智慧:既保持对贿赂行为的高压态势,又兼顾个案正义。历史上著名的反腐案例,如明代“郭桓案”、清代“和珅案”中,均有大量行贿者与受贿者同受严惩的记载,成为这一原则的生动注脚。 现代法治语境下,“与受同科”的精神仍具有借鉴价值。我国现行《刑法》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均设专条规定,虽未机械适用同等刑罚,但强调对贿赂链条的全面打击。国际反腐败公约亦倡导同时对行贿与受贿行为立法惩处。这一原则的现代意义在于警示:贿赂非单方之过,任何参与破坏公平秩序者都应承担相应后果。它促使社会形成“不敢贿、不能贿、不愿贿”的集体意识,与古代法治智慧形成跨越时空的呼应。 值得注意的是,“与受同科”在当代司法中更注重罪刑相适应原则。司法实践会根据贿赂金额、主观恶性、社会危害等要素差异化量刑,而非简单追求刑罚等同。这种演进既传承了古代严惩贿赂的核心精神,又融合了现代法治的人权保障理念。作为传统文化遗产,该成语不仅承载着历史法律智慧,更持续警示世人:维护社会公正需要每个公民的自觉——拒绝成为腐败链条的任一环节,方能共建清朗世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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